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丹麦农业格夫萨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盟健康现代农业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065720号“Stalos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939号决定,于2023年0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中盟健康现代农业科技(广州)有限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购销合同、发票、包装袋购销合同、印刷合同、宣传片制作合同及宣传片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杀虫化学添加剂”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防微生物剂;2.杀虫化学添加剂;3.杀菌化学添加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干燥剂;2.吸附剂;3.磷酸盐;4.硫酸盐;5.硅酸铝;6.酸”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市场调查和网络检索,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2、微信聊天记录、商标转让证明;3、商标代理委托书;4、商标委托合同、商标许可合同;5、包装袋购销合同;6、包装袋设计稿图片;7、印刷合同;8、爽乐神说明书;9、印刷说明书开具的发票;10、微信公众号推文、微信聊天记录;11、宣传合同、截图;12、网页推文;13、购销合同、发票;14、库存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证据,应认定为无效证据。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北京老哈默国际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防微生物剂;杀虫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0年1月28日核准注册。现其已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本案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作出部分撤销决定,在“干燥剂;吸附剂;磷酸盐;硫酸盐;硅酸铝;酸“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针对该部分撤销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9年6月8日至2022年6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防微生物剂;杀虫化学添加剂;杀菌化学添加剂”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4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有针对复审商标的许可关系存在,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9系相关包装证据,并非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的使用证据。证据10-12、14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13相关发票显示为“饲料”,并非本案复审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防微生物剂;杀虫化学添加剂;杀菌化学添加剂”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防微生物剂;杀虫化学添加剂;杀菌化学添加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