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270399号“口袋学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口袋学习 68270399

阅读:135316 2023-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山市萌酷宝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70399号“口袋学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868910号“口袋绘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261691号“口袋歌厅”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中山市萌酷宝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70399号“口袋学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868910号“口袋绘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261691号“口袋歌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7824821号“口袋数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66931053号“口袋数码 POCKET DIGI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6590879号“口袋备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66405467号“口袋运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66091924号“口袋巨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均已被驳回,且均未进行复审申请,故在本案中不再对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分析。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44704号“袋理财 轻轻地改变您的财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333397号“口袋按摩 POCKET MASSA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053740号“口袋无人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810724号“口袋电力 POCKET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621692号“口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1060346号“口袋交通 POPUP VEHICL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8551946A号“口袋财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126215号“口袋理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7205802号“口袋百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8149922号“口袋支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4371964号“口袋服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且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十四、十六、十七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四、十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引证商标八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上述决定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三、四、八、十二、十四、十六、十七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七、九、十五、十八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幻灯片放映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照明控制装置、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七、九、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八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七、九、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八均含有汉字“口袋”,且均为商标的首要认读部分,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五、七、九、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七、九、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七、九、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七、九、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汉字“口袋学习”,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智能手机、学习机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了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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