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775388号“福来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福来了 42775388

阅读:109368 2023-1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沈阳福来食品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福来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晟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42775388号“福来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福来”是申请人核心品牌标识,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与…

  申请人:沈阳福来食品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福来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晟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42775388号“福来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福来”是申请人核心品牌标识,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25369019A号“福来”商标、第1798356号“福来 Fulai及图”商标、第4487780号“福来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合同、发货单及发票;

  2、申请人及“福来”品牌所获荣誉;

  3、“福来”品牌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自身具有较高显著性,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而申请,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完全善意的,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0年9月21日至2030年9月20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30类“豆奶粉;豆粉”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服务上,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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