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121923号“宫廷百味 PALACE SUBWA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宫廷百味 PALACE SUBWAY 23121923

阅读:78059 2023-1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赛百味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李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对第23121923号“宫廷百味 PALACE SUBW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赛百味”、“SUBWAY”…

  申请人:赛百味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李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对第23121923号“宫廷百味 PALACE SUBW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赛百味”、“SUBWAY”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便核准注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43800、13701663号“赛百味”商标、国际注册第851791号“SUBWAY”商标、第7368986号“SUBWA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商号及商标的摹仿和复制,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抢注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和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和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并导致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赛百味360百科介绍;

  2、赛百味中国官方网址页面;

  3、申请人在中国第43类商标档案信息;

  4、互联网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5、申请人部分店铺及产品照片;

  6、关于对申请人的新闻报道;

  7、相关裁定;

  8、申请人在中国以“赛百味”为商号登记的公司及分公司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差别,不属于近似商标,且答辩人通过商标网查询呼叫包含“百味”的注册商标也不计其数。另外,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标识的服务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相关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铺图片、宣传图片。

  申请人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3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餐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43类“餐馆”等服务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宫廷百味 PALACE SUBWAY”,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酒吧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馆服务”等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酒吧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动物寄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餐馆”等服务的来源、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酒吧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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