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信阳市龙杰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悦鸿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99181号“龙杰实业 Longjie Industri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2153号“龙之杰”商标、第4021520号“杰龙JIE LONG”商标、第23769064号“金龙杰”商标、第5483549号“LONGJIE及图”商标、第605423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龙杰实业”、英文“Longjie Industrial”及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