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108491号“ZIP WAL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ZIP WALL 19108491

阅读:162008 2023-1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隆信拉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智普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08491号“ZIP WAL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7147号决定,于2023年4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隆信拉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智普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08491号“ZIP WAL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7147号决定,于2023年4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儿童牵引带”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8月17日至2022年8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订购单及发票、产品包装图片、海运托运单、出口报关单、银行回单、线上销售订单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拉链;拉链带”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均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网络上并未查询到任何关于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信息,被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宣传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网络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网络查询结果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并未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是国际知名的防尘系统解决方案供应商,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主营商标和品牌,拉链是被申请人防尘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拉链、拉头、拉链带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通过网络媒体的宣传和报道,复审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具有对应关系。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授权生产加工标有复审商标的拉链相关产品的授权书;2、东莞市源隆纺织有限公司企查查信息;3、香港源丰纺织有限公司周年申报表;4、复审商标产品图片、实物照片及使用说明;5、百度百科关于拉链的介绍;6、采购原材料商品的订购单及相关发票;7、东莞市港晋贸易有限公司企查查信息;8、出口复审商标产品运输过程的产品图片;9、订单、提货单、海运托运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货物进口信息单及相关发票、银行回单等;10、被申请人委托源隆公司生产标有复审商标商品的订单;11、认定“定牌加工”构成商标使用的判决书;12、复审商标媒体报道;13、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品牌介绍;14、申请人在线销售ZIPWALL品牌产品的公证书;15、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源隆公司微信沟通记录公证书;16、被申请人向源隆公司付款的银行回单及源隆公司确认收款信息。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商业使用证据较少,有可能是象征性使用,且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涉及儿童牵引带、背包带、荷包袋商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中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控诉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与本案撤销复审案件无关。因此,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东莞市源隆纺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儿童牵引带、拉链带、拉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6月13日。2018年5月13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授权东莞市源隆纺织有限公司在生产专用于Zip Wall产品的专用拉链、袋子和塑料薄膜产品时使用Zip Wall商标和图形。证据2为东莞市源隆纺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据3为香港源丰纺织有限公司信息,唐红辉为上述两公司的股东。证据6显示东莞市源隆纺织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订购ZIPWALL品牌拉链、拉头商品及相关彩卡、彩盒等商品。证据9为指定期间内香港源丰纺织有限公司运送至被申请人相关订单、发票等证据,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显示有ZIPWALL牌“拉链、边:尼龙,拉链头:生铁,齿轮:塑料”商品。证据10为指定期间内东莞市源隆纺织有限公司、香港源丰纺织有限公司运送至被申请人相关订单,所涉及商品为标准拉链带、重型拉链包。证据12显示指定期间内媒体报道对ZipWall防尘屏障、拉链门磁门相关介绍。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运输照片等证据可以印证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拉链、拉链带复审商品上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拉链、拉链带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儿童牵引带、包用拉链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拉链、拉链带复审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4日

本文《关于第19108491号“ZIP WAL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ZIP WALL 1910849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51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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