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国立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科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51863号“伊兰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1483号“伊兰及图”商标、第3010548号“伊兰及图”商标、第6354496号“伊兰及图”商标、第44668382号“伊兰小铺”商标、第63479408号“伊兰斋”商标、第44714625号“伊兰小铺”商标、第69968142号“伊兰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显著识别部分、读音、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已经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七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书及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羊肉、豆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肉、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