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121474号“爱心萌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心萌可 59121474

阅读:52898 2023-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惊奇和睿(广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博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烟台韩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59121474号“爱心萌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出自于申请人出品的《奇妙萌可第一季》中的重要角色名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

  申请人:惊奇和睿(广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博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烟台韩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59121474号“爱心萌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出自于申请人出品的《奇妙萌可第一季》中的重要角色名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不仅抄袭申请人的热门IP系列角色名称,且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产品名称,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爱心萌可”起源于《奇妙萌可》动画片的角色形象名称,后被申请人以此为基础设计多款周边产品,在争议商标的核准类别玩具产品上,“爱心萌可”是玩具的形象、型号名称,不具有商标显著性标识的意义。被申请人明知“爱心萌可”的存在,而特意在同一种商品玩具类别上申请注册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被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爱心萌可”商标相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

  1、《奇妙萌可》授权书、播出记录、收视率排行榜;

  2、被申请人商标申请记录;

  3、被申请人部分注册商标的网站检索内容;

  4、申请人推出的《奇妙萌可》周边产品、在线下参加各地玩具展会;

  5、申请人签订的经销协议及发票;

  6、《奇妙萌可》系列形象的著作权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健身踏步机、游泳浮力背心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申请人首页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6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hanspumpkin”、“POLED”、“玲伶玩具”、“小玲玩具”、“Samjini”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本案现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在案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健身踏步机、游泳浮力背心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独创性的表现形式,作品及角色名称文字构成本身并不属于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体的汉字“爱心萌可”,与申请人主张的“正正萌可”、“正义公主”等美术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存有明显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著作权)的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爱心萌可”系核定使用的健身踏步机、游泳浮力背心商品上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经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计60余件商标,其中“hanspumpkin”、“POLED”、“玲伶玩具”、“小玲玩具”、“Samjini”等商标与国内外婴幼儿用品、动画片名称及食品公司名称相同或近似,上述品牌涉及多个不同经营主体。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了规制,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将第54408914号“奇妙萌可及图”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未提出明确的法律依据及权利主张,我局不予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

本文《关于第59121474号“爱心萌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心萌可 5912147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50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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