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暨南大学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天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信达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8日对第61382595号“暨大时黛JI DA SHI D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4431646号“暨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22167号“暨大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申请人下属资产管理公司“广州暨南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第16334036号“暨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 第16334036A号“暨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注册在先。暨南大学是具有悠久历史的著名高校,是国家重点建设的“211工程”院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暨大”作为申请人的简称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暨大”已与申请人产生了密切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完整包含“暨大”,其主观上具有“搭便车、蹭热度”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发改委关于申请人“十五”、“211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验收专家组意见、教育部关于公布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198所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结论的通知;
2、国内其他高等院校在日常称呼中使用简称的证明材料;
3、申请人使用“暨大”作为自己简称的证据;
4、媒体报道资料;
5、师大暨大地铁站照片;
6、在先案例;
7、申请人下属单位暨南大学生命科学技术学院及关联公司暨南大学医药生物科技研究开发中心的介绍资料;
8、关于同意组建暨南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批复;
9、申请人下属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变更证明;
10、申请人在医药科研领域取得的自制、荣誉和专利等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暨大时黛”是被申请人主要品牌之一,经国内外推广销售在业内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属不同群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极大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已无效。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已被投入实际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在先亦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存在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更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系抢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洗浴制剂”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6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洗浴制剂;医用香膏;药用洗液;护肤药剂;含药物的牙膏;药皂;珍珠层粉;治晒伤用药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医用洗浴制剂;医用香膏;药用洗液;护肤药剂;含药物的牙膏;药皂;珍珠层粉;治晒伤用药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卫生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医用洗浴制剂;医用香膏;药用洗液;护肤药剂;含药物的牙膏;药皂;珍珠层粉;治晒伤用药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上无效,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卫生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卫生消毒剂”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暨南大学系具有悠久历史的著名高校,是国家重点建设的“211工程”院校,“暨大”是其简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暨大”作为申请人的简称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密切的对应关系,“暨大”作为“暨南大学”的简称已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约定俗成的一种称谓。争议商标完整包含“暨大”,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的“医用洗浴制剂”等全部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暨南大学或与暨南大学有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未就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