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志航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41033号“ONE THE ONE DANCE STUDIO 壹·舞道馆街舞俱乐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94124号“壹舞道”商标、第21128869号“舞壹”商标、第43870404号“小叶子 THE ONE”商标、第10867420号“THE ONE”商标、第57861140号“THE ONE MUSIC”商标、第16310779号“THE ONE”商标、第23865220号“THE ONE”商标、第16310921号“THE ONE”商标、第48649716号“小叶子 THE ONE”商标、第42405161号“ONE 阿里巴巴 ONE商业大会 ALIBABA ONE BUSINESS CONFERENCE”商标、第48640183号“小叶子 THE ONE”商标、第43870403号“THE ONE 小叶子”商标、第23865322号“THE ONE”商标、第17824946号“ONE”商标、第17824947号“ONE CHAMPIONSHIP”商标、第43852506号“壹”商标、第43376899号“壹 胶片摄影工作室 FILM PHOTOGRAPHY ST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六的撤销决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八、十三均含“THE ONE ”,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均含“ONE ”,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均含“壹”,上述商标在文字组成、显著部分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教育和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九、十一、十二“小叶子 THE ONE”、引证商标十“ONE 阿里巴巴 ONE商业大会 ALIBABA ONE BUSINESS CONFERENCE”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因引证商标一、二、四、六的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