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沣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01076号“楽MA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38052号“楽及图”商标、第28619988号“楽及图”商标、第27081550号“楽 LELECHA及图”商标、第30846228号“楽 LELECHA及图”商标、第31488488号“楽及图”商标、第31719617号“楽及图”商标、第27034966号“楽 乐阅咖啡 LEYUECOFFEE及图”商标、第54659375号“楽及图”商标、第59275220号“楽及图”商标、第65287889号“楽 乐厨 餐厅LE CHU及图”商标、第64264314号“楽 放松及图”商标、第33597601号“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处于实审裁文发文中,引证商标十一处于驳回复审阶段,商标状态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在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尚处于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而无效,引证商标十已被驳回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楽”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十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楽”,引证商标七的独立识别部分“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