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宝仙马珠宝(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38669036号“宝仙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26362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41163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784348号“寶馬”商标、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第282195号“BMW”商标、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六至九)的摹仿、翻译,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子公司营业执照;
2—89、申请人品牌产品销售情况、商标注册情况、所获荣誉、排名情况、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材料、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参与社会公益及赞助活动情况、维权情况等;
9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即使引证商标六至九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不近似,且商品在不同类别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争议商标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商标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公司年报、有关申请人汽车销量的报道、相关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9年06月0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0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宝马”、“BMW”、“BMW及图”、图形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彼此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宝仙马”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中的“BMW”、图形所对应的中文“宝马”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在先字号权。
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