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494508号“云闪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云闪信 45494508

阅读:191174 2023-1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嘉讯信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45494508号“云闪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7986891号“云闪付UnionP…

  申请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嘉讯信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45494508号“云闪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7986891号“云闪付UnionPay及图”商标、第27975935号“云闪付UnionPay及图”商标、第18248132号“云闪付”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云闪付”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简介;

  2、银发【2001】57号文件;

  3、商标驰字【2005】第55号文件;

  4、保护“银联”商标合法权益的公函等;

  5—7、申请人的全球合作伙伴、媒体报道、所获荣誉;

  8—16、有关“云闪付”的报道、APP用户端使用功能截图、宣传推广材料、线下商家和APP名单、申请人年报相关介绍、营销协议等;

  17—19、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20、“闪付”和“云闪付”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亦不具有不良影响。诸多含有“云闪”的商标已经成功注册。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商标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官网及相关网页介绍;

  2、被申请人经营平台的介绍及相关合作协议;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4、相关决定书;

  5、合同、发票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申请人商标相区分。其余意见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有关“云闪付”的部分媒体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04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话业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第36类“信用卡支付处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话业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信用卡支付处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话业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云闪信”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云闪付”仅相差一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商标评审在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应予维持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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