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红芳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60773810号“FarrowHo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4636619号“ARROW”商标、第41936425号“箭牌ARROW”商标、第44622325号“箭牌ARROW”商标、第42393716号“ARROWLYJ”商标、第42393713号“ARROWZNS”商标、第13145011号“WOODEN ARROW”商标、第1388533号“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第20879360号“ARROW”商标、第25723029号“ARROW”商标、第12862742号“ARROW”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八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抄袭他人知名品牌,恶意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ARROW”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材料;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3—11、申请人及其“箭牌ARROW”品牌产品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销售情况、门店照片、合同、发票、宣传材料、审计报告、相关判例等;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13、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5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喷香水器”等商品上、第11类“抽水马桶”等商品上、第20类“碗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抽水马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喷香水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了两百多件商标,涵盖的商品类别广泛,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知名字号、网络热词相同或者相近,如“ANNA OCTOBER”、“KAMA KING”、“帝森伯克DYSON BURK”、“OAMC”、“CATRANZO”、“GLXLG”、“BOY VS GIRL”、“华雅格品”、“罗森悍”、“艾仕尚居”、“YYDS FOREVER GOD”等商标,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