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倩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怀化市富顺源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知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49398355号“叮叮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7681331号“蜀肴丁丁兔”商标、第27681330号“蜀肴丁丁兔”商标、第19039604号“蜀肴丁丁兔”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明知申请人“蜀肴丁丁兔”商标,仍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彭州市天彭镇蜀肴丁丁兔熟食店”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蜀肴丁丁兔”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特定关系。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商标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宣传页面、发票、合作协议书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其独创,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与申请人商标相区分。申请人“蜀肴丁丁兔”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余意见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门店照片、所获荣誉、大众点评相关页面截图、合同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09月0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肉”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29类“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在第29类商品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通常效用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成品家禽肉、冻干肉、加工过的肉、加工过的鱼、加工过的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水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餐厅、肉”等商品及服务在服务内容、通常效用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亦未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先字号权。
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关联企业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第29类除“加工过的水果”以外的商品上、第35类除“销售展示架出租”以外的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水果”商品上、“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凉拌兔肉,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蜀肴丁丁兔”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水果、销售展示架出租”商品及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及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29类“加工过的水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