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951789号“回沙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回沙基 38951789

阅读:37403 2023-1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仁东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8日对第38951789号“回沙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04976号“回沙Huisha及图”商…

  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仁东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8日对第38951789号“回沙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04976号“回沙Huisha及图”商标、第11542864号“双回沙”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奖项;

  2、申请人2021年度双品牌价值证明;

  3、(2021)厦鹭证内字第1482号公证书;

  4、商标驰字【2010】第511号文件;

  5、贵州老字号证书;

  6、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信息;

  7、相关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合法获得的,被申请人未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未损害他人权益。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图片、淘宝平台销售订单截图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均属有效商标,申请人将其作为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贵州黔将尚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0年07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截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中,大量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如“荷花港”、“仙赏荷花”、“荷花江”、“皇元帅”、“元帅河”、“长江渡”、“盈宾台”、“迎宾瑶池”、“天下一龙”、“川粮道”等商标,大量商标已被驳回、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所具有的不正当性不因商标转让而改变,争议商标转让情况及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不影响该条的认定。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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