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859707号“庆隆台QINGLONGTA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庆隆台QINGLONGTAI及图 61859707

阅读:141906 2023-1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鑫隆台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福润富科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世纪宝隆医药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上海乐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创新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1日对第61859707号“庆隆台QINGLONGT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

  申请人:贵州鑫隆台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福润富科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世纪宝隆医药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上海乐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创新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1日对第61859707号“庆隆台QINGLONGT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隆台酒”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501650号“隆台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且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并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U盘):

  1、申请人企业资质证明及工商变更备案证明;

  2、申请人已注册隆台酒等系列商标档案;

  3、2021年度申请商标产品隆台酒的检验报告;

  4、申请商标产品外包装及实物图片;

  5、申请商标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京东网站销售截图;

  6、申请商标产品授权他人使用证书;

  7、申请人厂区图片、产品图片、名下商标列表;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品牌进行复制、摹仿,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乐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2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2023年6月6日经核准转让予哈尔滨世纪宝隆医药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庆隆台”、对应拼音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隆台酒”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隆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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