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736670号“奥明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明亮 62736670

阅读:39046 2023-1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荣成市崂山华利商行 委托代理人:保定晓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62736670号“奥明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208026号“蓝月亮”商标、第…

  申请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荣成市崂山华利商行

  委托代理人:保定晓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62736670号“奥明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208026号“蓝月亮”商标、第1775332号“蓝月亮及图”商标、第1775333号“蓝月亮及图”商标、第4312816号“蓝月亮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蓝月亮”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蓝月亮”商标,仍恶意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蓝月亮”商标。争议商标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不以使用为目的,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关系;

  2—29、有关申请人“蓝月亮”品牌产品的行业排名情况、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所获荣誉、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合同、发票、媒体报道、展会图片、广告宣传材料、慈善活动情况等;

  30—32、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亦不构成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毫不相关,未损害其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特定关系。被申请人无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并补充提交了其他主体在电商平台中售卖仿造“蓝月亮”品牌商品的截图、相关裁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2年0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8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涤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适用该规定的条件之一为,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蓝月亮”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蓝月亮”商标的恶意抢注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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