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135393号“幸福稍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幸福稍麦 69135393

阅读:64643 2023-1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晓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35393号“幸福稍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644146号“8080幸福”商标、第14146181号“幸福农场”…

  申请人:李晓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35393号“幸福稍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644146号“8080幸福”商标、第14146181号“幸福农场”商标、第5306678号“8080幸福”商标、第26373462号“幸福下午茶”商标、第37657528号“8080幸福”商标、第41742007号“8080 幸福”商标、第65568473号“幸福小串 地摊小炉子”商标、第26359856号“幸福商城”商标、第42343896号“幸福鸡汤”商标、第41751774号“8080 幸福”商标、第13103867号“幸福打边炉”商标、第31610130号“幸福楼”商标、第15849526号“幸福茶园 Happy tea garden”商标、第67964143号“幸福餐车及图”商标、第68464332号“幸福白果鸡”商标、第68922817号“幸福煮饺”商标、第67252036号“幸福楼”商标、第4998715号“好幸福 好幸福 HAOXINGFU及图”商标、第10992378号“幸福小面”商标、第61172392号“元幸福及图”商标、第13241044号“幸福楼”商标、第9704790号“幸福学堂及图”商标、第14315145号“幸福坊及图”商标、第13784834号“真幸福 TRUE HAPPINES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使用在除“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外卖餐厅服务;备办宴席;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以外的服务上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4、引证商标七、十四、十五、十六权利状态尚不明确。5、引证商标十一权利人已吊销营业执照。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七、十四、十五、十六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四至十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七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会议室出租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三、十八至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三、十八至二十四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幸福”,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三、十八至二十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三、十八至二十四相区分。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鉴于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服务上已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三、十八至二十四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七驳回复审案件的最终结果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影响,我局对其不再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的权利冲突亦不再评述。

  引证商标十一权利人存续状态与该商标权存续与否无必然因果关系,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仍为有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幸福稍麦”使用在其指定的除“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外卖餐厅服务;备办宴席;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之外的会议室出租等其余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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