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盛事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百盛林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4日对第17714169号“百盛林BAISHENGL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08675号“百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百盛”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和企业名称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商标详细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更替协议及翻译;
3、北京地区报纸广告;
4、沈阳、郑州、鞍山百盛宣传材料;
5、申请人部分门店宣传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木板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水晶石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3、本案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的“商标代理机构报关商标申请事项清单”和寄送的无效宣告申请书信封邮戳显示其寄文日期为2022年12月14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五年期限截止日应为2022年12月13日,该日并非节假日。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我局审理查明 3可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4日 提交无效宣告申请,故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至于是否适用“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规定,则应以申请人的商标是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序,以及被申请人是否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之外的其他恶意为基本要件。而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百盛”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百盛”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牟取不当利益等其他恶意情形。由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