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两点十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天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44119号“2:10 动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95789号、第16479742号、第3316530号、第16479742号、第108470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有显著性。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材料、领导参观照片、政府文件、申请人名下“两点十分”系列商标证书及相关信息、相关驳回复审决定书、活动海报、现场照片、作品截图、公司照片、媒体报道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汉字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霓虹灯广告牌;电影摄影机;装饰磁铁”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霓虹灯广告牌;电影摄影机;装饰磁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整体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整体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的汉字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申请商标整体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的汉字与引证商标五的汉字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申请商标整体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16类复审商品、第41、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