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晓旭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32015号“复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12446号“复美”商标、第7631565号“复美大药房”商标、第8154385号“复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处于撤三程序中,即将失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813870号“鳆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不会发生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部分服务上已被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医药咨询;药剂师提供的配药服务;远程医学服务;饮食营养指导;医疗辅助;保健;疗养院;医院;医疗诊所”部分服务上已被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