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城市乐博图文广告快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知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39283号“乐博 LEBO LEB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27357号、第58757266号、第11195849号、第11865416号、第100299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五状态申请单、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处于宽展期。该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2、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纸制广告牌”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制广告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制广告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