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邦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72376号“KINET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50484号“KINET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尚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除“橡胶制瓣阀;橡胶制减震缓冲器”商品之外商品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在“橡胶制瓣阀;橡胶制减震缓冲器”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管道垫圈;液体密封物;塑料密封物;压缩空气管道用非金属附件;密封管道用胶带;防水密封物;防锈密封物;管道接头密封用橡胶圈;非文具用、非医用、非家用胶带;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自粘胶带;橡皮塞子;密封环;接头用密封物;补漏用化学合成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橡胶制瓣阀;橡胶制减震缓冲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管道垫圈;液体密封物;塑料密封物;压缩空气管道用非金属附件;密封管道用胶带;防水密封物;防锈密封物;管道接头密封用橡胶圈;非文具用、非医用、非家用胶带;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自粘胶带;橡皮塞子;密封环;接头用密封物;补漏用化学合成物”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管道垫圈;液体密封物;塑料密封物;压缩空气管道用非金属附件;密封管道用胶带;防水密封物;防锈密封物;管道接头密封用橡胶圈;非文具用、非医用、非家用胶带;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自粘胶带;橡皮塞子;密封环;接头用密封物;补漏用化学合成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