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宇杰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13471号“国大惠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第69779492号“中首粮”申请商标与第16490941号“中首”商标、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第34653760号“中粮·到家”商标、第5669016号“中粮”商标、第36836245号“中首粮农”商标、第50550487号“中首”商标、第67958520号“中粮 COFCO MALING 梅林”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取得注册。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通知书中的驳回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申请人提交复审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并非本案评审事实、理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国大惠农”,使用在指定的广告服务、广告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