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汕头市利盛宝马箱包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对第39502818号“LISBAOMA利盛•宝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已注册的第784348号“寶馬”商标、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第282195号“BMW”商标、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第1139281号“BAO 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恶意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8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26362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55419号“BM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九、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2、《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相关页;
3、申请人产品在全球及中国的销售情况与销售范围的证明材料;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中国相关公众对“BMW”、“宝马”商标已广泛知晓的证据材料;
6、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宣传和使用情况及媒体报道证据材料;
7、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及体育赞助活动情况证明材料;
8、“BMW”、“宝马”商标在中国受到行政及司法保护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
9、在先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
10、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申请人“BMW”、“宝马”商标的材料;
11、申请人“BMW”、“宝马”商标在服装、皮具等领域的使用及知名度证据材料;
12、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8日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10月7日的第1762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0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获准注册日期、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十核定使用在第18类箱子及旅行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原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宝马”、“BMW”、“BMW及图”、图形商标整体具有较强独创性,且申请人在宣传过程中,亦多将 “BMW”、“BMW及图”、图形商标与中文“宝马”商标共同使用,彼此之间已形成对应关系。本案争议商标汉字部分“利盛宝马”、字母部分“LISBAOMA”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BMW”商标对应的“宝马”二字,且整体并未形成能够为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明显有别于申请人商标的新的含义,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系列商标,或具有关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皮制带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核定使用的箱子及旅行袋、皮革和人造皮革,以及不属别类的此类材料的制品,尤其是皮革制品(未加工的或者半加工的),皮带,皮革行李标签专用的皮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宝马”、“BMW”为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宝马”、“BMW”作为其字号使用在背包等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