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勒(泰国)公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秀成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对第40208165号“卡丽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3469382号“卡丽KARAT”商标、第1302107号“KARAT”商标、第3798430号“KARAT”商标、第34427338号“KARAT”商标、第25596964号“卡丽KARAT”商标、第25610925号“卡丽”商标、第25615601号“KARA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经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的“卡丽”、“KARAT”系列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卡丽”、“KARAT”系列商标混淆性近似。三、申请人的“卡丽”、“KARAT”系列商标已先于争议商标在第11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大量使用并取得极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争议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的混淆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具有抄袭、摹仿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申请人在第11类在先申请注册“卡丽”、“KARAT”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
2、部分“卡丽”、“KARAT”系列商标注册证及相关商标档案;
3、申请人简介;
4、“卡丽”产品网站宣传资料;
5、“卡丽”产品目录、资讯;
6、“卡丽”产品广告;
7、广告牌照片、广告发布合同、检索资料;
8、相关行政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卡丽”系列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三、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其他规定。四、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可以区分商品来源,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宣传册及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7日申请注册,其在“卫生器械和设备;燃气炉;抽水马桶;沐浴用设备;太阳能热水器;桑拿浴设备”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9月21日的第1760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0年10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洗脸池的水龙头、水管龙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烹调器具、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卡丽莎”与引证商标一、五、六的文字“卡丽”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该条款所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申请人已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五、六,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