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伟平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对第508391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苹果图形”商标混淆性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是出于复制模仿申请人在先商标,借用申请人及其在先驰名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会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被申请人意图通过傍申请人具有极高商誉且驰名的“苹果图形”系列商标来牟取不当利益,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70432号图形商标、第3286304号图形商标、第8048412号图形商标、第25056722号图形商标、第6356598号“APPL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68666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39057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混淆性近似,指定商品、服务类似,足以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三、申请人的“苹果图形”系列商标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应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四、“苹果图形”是申请人的独创设计,申请人对此享有在先的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苹果图形”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知识产权顾问所作《宣誓书》;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及其“苹果图形”品牌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5、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本案被申请人在第18、25类上共申请注册了1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 45219738号“名古保罗 MINGGUPAUL”商标、第45220129号“优衣王YOUYI WANG”商标、第50837570号“科恩司基思 COHENS & KEITH”商标、第49042260号“老椰车LAOYECHE”商标、第49699328号“汤米希恩尼 TOMMY HEANEY”商标、第48812964号图形商标、第55807059号“BORBILRRY 博柏立”商标、第46258767号图形商标、第51976181号图形商标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或较高知名度的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申请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主要特征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苹果图形美术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且根据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名古保罗 MINGGUPAUL”、“优衣王YOUYI WANG”、“科恩司基思 COHENS & KEITH”、“老椰车LAOYECHE”、“汤米希恩尼 TOMMY HEANEY”、“BORBILRRY 博柏立”以及第46258767号图形商标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或较高知名度的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且被申请人并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