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域普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迅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119245号“ET HOOPPA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784776号“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10244号“E.T EASY TA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和呼叫上差异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大量含有“et”的商标初步审定或成功注册。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业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ET HOOPPARK”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字母组合“ET”,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字母组合“ET”,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