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920467号“摩恩豪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摩恩豪室 15920467

阅读:127031 2023-1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摩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任成新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9日对第15920467号“摩恩豪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1596号、第3016273号、第3458997号“摩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第…

  申请人:摩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任成新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9日对第15920467号“摩恩豪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1596号、第3016273号、第3458997号“摩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第259881号、第3016275号、第3459002号、第7245872号“NO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等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水龙头、卫生器械与设备、洗涤槽等商品上被中国公众熟知,应被认定为水龙头、水槽等商品上的驰名。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中国关联公司的中英文商号“摩恩”高度近似,将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历史背景及公司的介绍;

  2、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登记信息及授权协议;

  3、申请人“摩恩”、“MOEN”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列表及部分注册证;

  4、申请人的审计报告;

  5、申请人“摩恩/MOEN”商标产品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所获荣誉、受保护记录等知名度证据;

  6、其他案件的裁定及判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2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9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现注册人均为富俊水创新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管龙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由富俊水创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主体承继声明,富俊水创新有限责任公司声明承继本案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述程序,故富俊水创新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限定的主体资格。

  3、2020年10月13日,我局分别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256433号《关于第8722967号“摩恩”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20]第0000256434号《关于第8726793号“MOEN”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均确认申请人的摩恩、MOEN商标在洗涤槽、洗涤槽装置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宣传使用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以证明其“摩恩”、“MOEN”商标在洗涤槽、洗涤槽装置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并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至七所对应的中文“摩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呼叫、含义等方面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消毒碗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供水器械及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水过滤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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