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阳凤凰传说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90568号“山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01867号“山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762858号“山骨醇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249732号“山之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元素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谷类制品、面粉、冰淇淋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冰淇淋、谷类制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谷类制品、面粉、冰淇淋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粉、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冰淇淋、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存在关联或区别不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谷类制品、面粉、冰淇淋商品上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二、 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面粉、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