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01946号“相伴 XB”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相伴 XB 7101946

阅读:94342 2023-1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京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梁凤辉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商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01946号“相伴 XB”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8984号决定,于2023年4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京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梁凤辉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商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01946号“相伴 XB”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8984号决定,于2023年4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贵重金属合金”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9月9日至2022年9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司图、公司视频、直播图片、直播视频、网络销售订单及物流签收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项链(首饰)”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玛瑙;2.银饰品;3.项链(首饰);4.珠宝(首饰);5.人造宝石;6.戒指(首饰);7.翡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贵重金属合金;2.首饰盒;3.手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不能提供有效使用证明证据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玛瑙、银饰品、项链(首饰)、珠宝(首饰)、人造宝石、戒指(首饰)、翡翠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三度转让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受让至今一直在核定商品上合法、有效地使用,并未停止过。申请人已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在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复审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首饰、珠宝等产品行业上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生产、制作、包装、仓储复审商标品牌的商品实景照片、产品吊牌实物照片;2、销售复审商标品牌的产品商业宣传视频、产品直播现场照片;3、在“快手电商平台”开设快手小店的快手短视频、快手小店产品交易与运输网页截图、后台产品销售交易统计表格;4、发货快递单实物照片、快递单号详情统计表格。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展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玛瑙、珠宝(首饰)、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30年7月6日。2013年10月13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汕头市潮南区金依贵族服装厂,2020年7月20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至金华晨萍贸易有限公司,2022年3月6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撤销程序在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手表商品上撤销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原撤销申请人复审请求撤销在玛瑙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复审商标所有人未提出复审。因复审商标所有人未提出复审,据此可以推定,对于撤销程序撤销复审商标在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手表商品上注册的决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案不宜再将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手表商品列为审理范围,本案审理审理范围应为原撤销人申请提出复审的,被撤销决定维持的玛瑙、银饰品、项链(首饰)、珠宝(首饰)、人造宝石、戒指(首饰)、翡翠商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玛瑙、银饰品、项链(首饰)、珠宝(首饰)、人造宝石、戒指(首饰)、翡翠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3指定期间内销售订单显示标有复审商标品牌的耳扣耳饰、项链商品多次在网上店铺销售,并有相关物流信息等予以佐证。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图片、宣传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耳扣耳饰、项链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玛瑙、银饰品、项链(首饰)、珠宝(首饰)、人造宝石、戒指(首饰)、翡翠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耳扣耳饰、项链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玛瑙、银饰品、项链(首饰)、珠宝(首饰)、人造宝石、戒指(首饰)、翡翠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玛瑙、银饰品、项链(首饰)、珠宝(首饰)、人造宝石、戒指(首饰)、翡翠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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