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马龙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原理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2日对第58261892号“嘉玛琳 JO MOULY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925935号“JO MAL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150379号“JO MALONE”商标、第13049998号“祖·玛珑JO MALONE LONDO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经使用已成为第3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业竞争者,明知申请人商标,仍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了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
1.相关企业信息;
2.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申请人产品相关信息、名下商标信息;
4.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5.所获荣誉;
6.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7.相关裁定、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烫发用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三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暖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外文部分“JO MOULYE”与引证商标一“JO MALONE”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读音以及整体视觉印象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烫发用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电暖器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为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共性和关联性的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JO MALONE”在香水等商品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还在第3、8、21等类别申请注册多件与引证商标一近似的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和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