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156398号“VR ELEVEN V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R ELEVEN VR 69156398

阅读:143445 2023-1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有趣的实验室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56398号“VR ELEVEN V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56118号“7 ELEV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75583…

  申请人:有趣的实验室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56398号“VR ELEVEN V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56118号“7 ELEV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75583号“ELEVEN-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同意出具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申请人目前正在处理相关事宜,请求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网页、游戏介绍网页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虚拟现实游戏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标识“ELEVEN”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ELEVEN”文字,其含义亦存在关联。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在案未提交有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达成共存事宜的相关证据,且基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近似度较高,商标共存协议亦不能否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市场上共存易发生混淆误认的可能。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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