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湾积体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汤士美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对第53097052号“TSM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67939号“TSMC”商标、第1706125号“tsmc及图”商标、第4249089号“tsmc及图”商标、第4249091号“tsmc及图”商标、第1691884号“tsm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通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知名人物名称等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媒体报道;
2.关于TSMC员工的介绍、全球业务的介绍、客户相关资料及年报(节选);
3.发票及提货记录单;
4.产品包装流程及图片;
5.完税证明及纳税贡献奖;
6.所获荣誉;
7.技术研讨会资料;
8.知识产权峰会资料;
9.各论坛及会议中的芯片展示图片;
10.图书馆检索报告;
11.官网信息及用户量数据统计信息;
12.慈善基金会资料;
13.TSMC周边产品、使用资料;
14.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资料;
15.在先裁定;
1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猫粮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止。
2. 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集成电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光罩及电子晶片积体电路测试、掩膜片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0类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5、21、31、43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79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2629530号“百利 NATURE'S VARIETY”商标(与美国宠物食品品牌“Nature’sVariety及图”商标外文部分字母构成相同)、第30633018号“modkat”商标(与美国宠物用品品牌“modkat”字母构成相同)、第30473390号“NUTRO”商标(与美国猫粮品牌“Nutro”字母构成相同)、第38987925号“宠善存”商标(与美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维生素品牌“善存”近似)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亦不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三、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但在案并未提交具体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猫粮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先公开使用“TSMC”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其具有接触的可能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TSMC”字母构成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尤其考虑到,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5、21、31、43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79件商标,其中包括“百利 NATURE'S VARIETY”、“MODKAT”、“NUTRO”、“宠善存”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或在先具有较高独创性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上述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