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梦幻旅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9日对第21559712号“探险骆驼ADVENTURE CAM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4483344号“路之洲Road's z及图”商标、第10941481号“CAMELSPORTS”商标、第16596736号“骆驼”商标、第16596499号“CAMEL”商标、第16596638号“CAMEL及图”商标、第10941482号“图形”商标、第21107903号“图形”商标、第17290656号“骆驼户外”商标、第17168003号“百年骆驼”商标、第17168068号“极地骆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为复制、抄袭申请人的“骆驼”系列知名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意图在于“傍名牌”、“搭便车”。三、申请人对“骆驼”系列商标的长期使用获得了消费者的认可。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四、争议商标包含的文字骆驼与申请人享有的在先版权“图形”事物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字号权。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2、所获荣誉、证书;3、在先案件裁定、判决;4、作品登记证书、专利证书;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帐篷;吊床;蒙古包;合成材料制遮篷;防水帆布;网织物;绳索;编织袋;非橡胶、非塑料、非纸或纸板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纤维纺织原料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七、八、九、十、十二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第22类帐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六不能作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五、七、八、九、十、十二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帐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皮鞋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九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八、九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帐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帐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十、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十、十一、十二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十、十一、十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十、十一、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包括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帐篷等商品所属行业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次,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体汉字,其与申请人主张“图形”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核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