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525403号“Metamobilit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etamobility 65525403

阅读:116351 2023-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25403号“Metamobili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METAMOBILITY”并未被中国主流的权威词典以及权威在线词典如《朗文当代英语大词典》、《剑桥高阶英汉双…

  申请人: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25403号“Metamobili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METAMOBILITY”并未被中国主流的权威词典以及权威在线词典如《朗文当代英语大词典》、《剑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在线海词词典》等收录。由此可见,“METAMOBILITY”一词没有特定含义,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在看到申请商标时只可能将其视为无含义词汇。因此,申请商标本身具有商标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二、申请商标在多个国家已成功注册申请,进一步证明了该商标具有较强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线海词词典》、《朗文当代英语大辞典》、《剑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的百度百科介绍;其他商标详情;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由文字“Meta”、“mobility”组合而成,使用在第9类指定商品、第42类指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和地域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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