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镇闾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震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镇市龙门石窑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27455313号“闾山石窖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9575号“闾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在知晓引证商标在先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引证商标的注册证;
2、食品生产许可证;
3、销售发票;
4、库房、展架、产品及公司牌匾照片;
5、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和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
由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闾山”存在一定差别,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我局亦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