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21195号“新晖医疗 XIN HUI MEDIC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599169号“新辉”商标、第11024306号“X”商标、第9633965号图形商标、第4349140号“锡州 Xizhou”商标、第8905958号“新辉”商标、第24391658号“新优怡 Xinyouyi”商标、第10048167号“翔铃 X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民用无人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