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兴诺力电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州长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505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275467号“宗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94316号“宗申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664741号“宗申新能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宗申”系原异议人核心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多次被商标局和法院认定为摩托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在先驰名的第1487149号“宗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宗申”是原异议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被异议商标与之基本相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宗申”一词源自原异议人创始人、法定代表人左宗申先生的名字,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左宗申先生的在先姓名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信息档案,左宗申先生的介绍、所获荣誉及姓名权委托授权书,原异议人企业荣誉证书,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文件,产品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捐赠资料,审计报告,相关商标案件决定书或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新诺力宗申黑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安全头盔;电瓶;电池箱”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275467号“宗申”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安全头盔;电子防盗装置;蓄电池”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我国相关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宗申”文字,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为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主商标“新诺力”的系列商标,并经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影响力,与原异议人诸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诸多含有“宗申”一词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审查一致性原则,被异议商标理应获得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荣誉证书,相关报告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安全头盔、电瓶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安全头盔、蓄电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小型机动车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及不予注册决定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头盔、电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安全头盔、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新诺力宗申黑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文字“宗申”且整体并未形成可相区分的其他固定含义,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和宣传,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判定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法定依据。
鉴于前述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四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确定,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新诺力宗申黑金”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商号“宗申”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左宗申先生在先姓名权的主张。本案中,虽然原异议人获得了左宗申先生主张其姓名权的授权,但提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左宗申”与左宗申先生本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且争议商标“新诺力宗申黑金”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左宗申”姓名权整体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尚不致损害左宗申先生的姓名权。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原被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