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073440号“两只小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两只小象 55073440

阅读:81122 2023-0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鼎象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宫市亚兴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6日对第55073440号“两只小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294217号“两只小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属于使用在类似商品…

  申请人:广州鼎象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宫市亚兴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6日对第55073440号“两只小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294217号“两只小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属于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被申请人抢注了大量天猫旗舰店品牌,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或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两只小象”天猫旗舰店产品、后台销售数据及入驻记录;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被抢注品牌旗舰店截图;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争议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板覆盖物;体操垫;垫席;墙纸;汽车用脚垫;防滑垫;瑜伽垫;地毯;车辆用地垫;运载工具用地毯商品上。

  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挡风玻璃刮水器;自行车;婴儿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2、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依维柯”、“斯柯达”、“吉普魂”、“千百丽”、“若瑟蓝”、“斯堪迪娜”、“纺叶青”、“帛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天猫店铺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板覆盖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挡风玻璃刮水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依维柯”、“斯柯达”、“吉普魂”、“千百丽”、“若瑟蓝”、“斯堪迪娜”、“纺叶青”、“帛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天猫店铺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申请人“两只小象”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之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板覆盖物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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