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751940号“恒安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恒安佳 35751940

阅读:64906 2023-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合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35751940号“恒安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恒安”商标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

  申请人: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合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35751940号“恒安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恒安”商标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55867号“恒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部分与申请人商号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工商档案信息、股东信息;

  2、申请人获奖情况;

  3、引证商标转让合同及转让证明、信息披露文件;

  4、香港商标注册证明;

  5、2019-2021年部分广告合同及照片;

  6、媒体报道、宣传册;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未摹仿申请人商号,且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简介;

  2、宣传片、宣传册;

  3、物业管理服务APP筹备使用手机截图;

  4、荣誉证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4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信息;金融管理;珠宝估价;不动产管理;海关金融经纪服务;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典当”。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在第36类“健康保险;人寿保险;事故保险;保险统计;保险经纪;保险;火灾保险;海上保险;保险咨询;保险信息”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寿保险”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恒安佳”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恒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保险信息”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保险信息”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9日

本文《关于第35751940号“恒安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恒安佳 3575194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43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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