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午时鱼钓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海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45238313号“午时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以生产钓竿和钓饵为主营业务的渔具企业,“午时鱼”由申请人独创,不仅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也广泛应用于申请人的产品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相同,理应知晓申请人企业字号和商标,其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企业字号和商标的抢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参展照片及获奖证明、展会合同;
2、杂志广告合同、发票、摘页;
3、比赛照片;
4、加盟店照片、营业执照、店面照片;
5、地图搜索截屏;
6、网络店铺截屏;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并未提供其在第35类服务上的使用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字号“午时鱼”在市场上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8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且其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照片、截屏等证据均无形成时间,且并未体现申请人已将文字“午时鱼”作为商号和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