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181050号“小米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小米嘉 43181050

阅读:137946 2023-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沈建荣 委托代理人:嘉兴天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437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沈建荣

  委托代理人:嘉兴天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437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74585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006827A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944451号“小米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567128A号“小米有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本案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手提电话;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其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及他人知名商品的一贯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小米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天花板;金属吊顶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片和金属板;建筑用金属框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74585号“小米”、第28006827A号“小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耐磨金属;金属建筑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181050号“小米嘉”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注册的引证商标并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注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异议理由相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恶意识别报告;

  2、申请人企业官网信息。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9日申请,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6类“金属天花板,金属吊顶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片和金属板,建筑用金属框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在第9类“便携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获准注册在第6类“耐磨金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申请复审的“金属天花板,金属吊顶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片和金属板,建筑用金属框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耐磨金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小米嘉”构成,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申请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不致产生欺骗相关公众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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