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蓝宙(江苏)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蓝谷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对第50951429号“LANDG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LANDZO”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36131381号“LANDZO”商标、第36139711号“LANDZ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享有在先商标权。“LANDZO”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在先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位于青岛市,系申请人产品销售区域之一,对于申请人名下的“LANDZO”开源硬件产品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介绍;完税证明;产品介绍;部分荣誉证明;销售合同、合作发票;宣传合同、发票;媒体报道证据;产品认证证书、检测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日申请注册,被我局驳回在培训等服务上的注册,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后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