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584448号“DENTSPL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ENTSPLY 27584448

阅读:60831 2023-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登士柏希罗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万利首饰器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对第27584448号“DENTSP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在牙科设备领域处于优先地位的跨国集团公司,其“登士柏”、“DENTSPL…

  申请人:登士柏希罗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万利首饰器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对第27584448号“DENTSP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在牙科设备领域处于优先地位的跨国集团公司,其“登士柏”、“DENTSPLY”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系为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品牌,搭申请人品牌便车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37434号“登士柏DENSPLY”商标、第32520872号“登士柏”商标、第1145123号“DENSP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三的复制、翻译,其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号“DENTSPLY”的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中国关联公司参加各种展会的宣传材料;2、登士柏(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获奖证明;3、申请人关联公司销售牙科用具及其零部件的发票、发货通知书及相关商业票据;4、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银行进账单、利润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进口货物报关单;5、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6、申请人“登士柏”商标相关维权材料;7、申请人的产品手册、会刊;8、登士柏(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审计报告;9、销售材料;10、网络介绍、邀请函、相关报道;11、在先裁定;12、国家图书馆检索内容全文、学术文章摘录;13、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2月7日第1682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在第5类牙填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先在第10类假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牙科产品、医疗卫生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关联性较弱。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称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李子文”,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形成对应关系。同时,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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