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RM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瑞立科德斯汽车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对第35973424号“WHCORT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390363号“COR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商标的模仿,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知名度的商标近似,其应予以撤销。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站信息及业务介绍;关于申请人历史大事件的概要及“CORTEX”处理器产品关键事件;关于“CORTEX”处理器产品的详细信息;关于申请人“CORTEX”产品的中文宣传书的摘录;相关文章摘录;关于“CORTEX”商标的市场宣传材料;关于处理器技术及“CORTEX”处理器产品的被许可人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操作软件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7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以及《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字母“WHCORTEX”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字母“CORTEX”,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同时使用在集成电路、集成电路模块、带有集成电路的电路板、电路板、电子电路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集成电路、集成电路模块、带有集成电路的电路板、电路板、电子电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