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506815号“宝庆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宝庆福 42506815

阅读:179494 2023-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福庆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国栋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对第42506815号“宝庆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江苏省规模最大的板材企业,在板材家居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福庆”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

  申请人:江苏福庆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国栋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对第42506815号“宝庆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江苏省规模最大的板材企业,在板材家居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福庆”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 “福庆”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232098号“福庆 FUQING及图”商标、第6663878号“福慶 FU QING”商标、第12027804号“福庆 F&Q及图”商标、第20323672号“福庆 FUQING及图”商标、第33679019号“福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使用在类似或具有很强关联性的商品上,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位于“福庆”品牌产品影响力范围内,必然知晓申请人及“福庆”商标情况,仍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系列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部分加盟合同;荣誉证明;申请人参加的展会、行业会议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耐火木材等商品上,并于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文“宝庆福”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福庆”、“福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成品木材、贴面板、木材等商品在原材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考虑到申请人“福庆”商标在板材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9日

本文《关于第42506815号“宝庆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宝庆福 4250681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43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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