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南百流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南百流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4期《商标公告》第31515727号“AIRBEAT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AIRBEATS”,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扬声器;麦克风;手机用自拍杆;放映设备;手机用USB线;遥控装置”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22036号、第13608348号“BEATS”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掌上电脑;智能电话;麦克风;电缆;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BEATS”,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扬声器;麦克风;手机用自拍杆;放映设备;手机用USB线”等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部分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二百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独创性商标相同或近似,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515727号“AIRBEAT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