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43766号“中芯国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334194号“中芯数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289355号“Flash 中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尚不稳定。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申请人宣传材料、销售材料、媒体报道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未取得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提供娱乐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提供娱乐设施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提供娱乐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7日